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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0032-B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110032-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醫院就診,經檢查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不明,嗣N110032之母N110032-A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110032之父N110032-B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遂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88號裁定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110032-A雖有意願照顧N110032,然因傷害N110032案件於114年7月22日入監服刑,N110032-B則已向法院聲請改定N110032之監護權獲准,N110032現由聲請人透過會議准予實施漸進式返家回N110032-B家過夜,目前仍須觀察漸進式返家情形。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5歲,且有發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前經本院調解由其父N110032-B單獨監護,並自115年5月份開始實施漸進式返家計畫,返回N110032-B住家過夜,N110032與N110032-B互動正向、緊密,期待未來與N110032-B共同生活,之後聲請人將持續與N110032-B討論及調整N110032未來生活照顧安排,以使N110032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準此,本件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