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3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4031-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4031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原案母NN114031-A因經濟困難而主動與社工求助,面談過程案母表達因與同居人分手後情緒低落,有尋死意念,更曾想過帶著案主一同尋死,案母會談過程不斷哭泣,表達自己離開同居人後已無住所及經濟來源,若將受安置人安頓回花蓮後自己將一無所有,然社工實際聯繫案父N114031-B,其表示案母未曾告知其欲將受安置人託付其照顧。案母於當日致電親屬尋求協助,案父表達因工作緣故而不便至彰化陪同案母,因案母無具體可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8月1日18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39號、114年度護字第334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案主安置期間欲協助案母進行家庭重整,然案母難以取得聯繫且經濟、住所皆不穩定,現聲請人與案母聯繫討論案主照顧安排,案母尚未有妥適規劃,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4號裁定等件為證,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員:1、案主:3歲,幼兒園小班,本府安置中,花蓮列冊低收入戶,布農族,未有生父認領。2、案父:32歲,建築相關,阿美族,案母自述案父於案主報戶口當日不願陪同進入戶政,故案母未登記生父欄位,現於監獄服刑中。3、案母:31歲,無工作,本次事件施虐者,花蓮列冊低收入戶,布農族,現居住台中暫無業。4、案兄:7歲,國小一年級,花蓮列冊低收入戶,阿美族。5、案姊:4歲,學齡前未就讀幼兒園,花蓮列冊低收入戶,阿美族。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案母現住所及經濟皆不穩定,社工難與其聯繫了解近況,案母自述現透過遠房親戚協助下居住於台中,但現住地為友人所有不方便提供社工訪視,目前案母正尋覓合適住所欲將案主接回照顧,社工現無法評估案主返家合適性,且案母也表達無法提供案主照顧,同意案主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其照顧。二、盤點親屬資源,評估案主照顧資源:疑案生父面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需入監服刑,暫無法協助照顧案主;案外祖父也因要工作無法提供案主照顧。三、協助案主與原生家庭進行親子會面:案母自案主安置迄今直至114年12月26日方進行第一次會面,並與社工承諾每月會穩定申請親子會面,115年1月份案母預計申請於29日會面。肆、建議:本府於114年8月1日緊急安置案主迄今,案主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母現經濟及駐所均未穩定,且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案主。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114031-A及案生父N114031-B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生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2月11日入花蓮監獄執行,刑期1年7月,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目前顯無能力照顧案主;案母現住所及經濟狀況皆不穩定,社工亦難以聯繫了解其近況,無法評估案主返家之合適性;案外祖父因工作因素無法提供照顧,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3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4031自114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