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及N-000000A皆有對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均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過往N-000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000000及N-000000上學,或於N-000000A熟睡中讓N-000000及N-000000自行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000000A及N-000000B的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000000及N-000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0000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000000及N-000000就學與生活照顧費用上,N-000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自身與N-000000及N-000000之生活,照顧N-000000及N-000000之狀況不穩定。
㈢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000000及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㈣評估案家發展脈絡,聲請人社工分別於114年12月10日及12月22日與N-000000A、N-000000C面談時,渠等表示租屋過程疑遭房仲詐騙,經社工向房仲業者查證後,確認渠等未備齊租屋所需押金,致無法完成簽約程序,並非遭詐騙情事,另N-000000A及N-000000C於12月11日前往桃園市從事臨時性清潔工,惟截至目前為止,評估N-000000A及N-000000C居住及工作之穩定性均未達返家照顧基本條件,且N-000000B未積極參與親子會面,N-000000A、N-000000B及N-000000C現均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與照顧計畫,且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讓N-000000及N-000000返回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㈤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巧仍需持續提升,亦無對N-000000及N-000000之照顧安排與計畫,評估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N-000000及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2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安置生活穩定,經評估受安置人有發展遲緩,聲請人已為受安置人安排早療相關服務,N-000000A及N-000000B經濟收入不穩定,仍需持續追蹤生活穩定性,N-000000A及N-000000B與委託監護人之親職功能尚需評估,且生活與就業狀況尚未穩定,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聲請人擬停止親權及辦理出養處遇。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考量N-000000A居住處所持續變動,N-000000B無法聯繫,而受安置人均年幼,需健全穩定之照顧環境,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處遇,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