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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邱秉鈞  
受  安置人  N114040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詳卷)
            N11404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40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4040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傍晚由受安置人之母N114040A及其同居男友N114040B送至醫院,醫護人員診察受安置人身上有包含右側臉頰、右耳後、右眼眶、右側上肢、右側頭部、左側下肢、左側額頭及背後等多處不明瘀傷,且經X光檢查發現受安置人有顳葉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小腿陳舊性骨折痕跡,醫院初步判斷涉及兒虐情形,但N114040A、N114040B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均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是如何受傷,否認對受安置人責打或虐待。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生活照顧及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召開TDM會議討論後續照顧方向,並命N114040A、N114040B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家現存有親職功能、照顧安排等議題待提升予改善,尚未擬定明確妥適照顧計畫,且司法議題尚未有結論,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報告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目前於安置單位適應良好,除了逐漸開始學會扶欄杆站立之外,喝奶量亦有逐漸增加,安置單位亦會協助受安置人肢體伸展或進行相關活動,整體發展狀況逐漸提升;受安置人定期回診追蹤當初身體傷勢,主責社工與安置單位將持續協助回診,並接受相關醫療處遇;主責社工將針對N114040A、N114040B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提升二人對於兒少權法的認知,以及照顧技巧等知能,確保受安置人可受到妥適照顧及避免危險再度發生,評估N114040A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提出獨立告訴,後續將持續追蹤司法後續進度等情。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表示,因受安置人需就醫,會請N114040A於就醫時會面,N114040A每次都會到場;刑事部分係逕向地檢署申告,檢察官有指示偵查佐拍照,但尚未傳喚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C、N114040A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暨衡以受安置人現狀,參以本件相關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復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