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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9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113039A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抱受安置人N-113039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113039B忽然不見人影,受安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跌落沙發,於114年8月13日受安置人喪失意識。114年8月15日受安置人之母發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6號、113年度護字第335號、114年度護字第52號、114年度護字第150號、114年度護字第250號、114年度護字第351號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已於台南二監出監,且自114年1月17日起未再申請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而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10月2日出監後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與受安置人增進親子互動關係,仍持續維持親子互動關係。
㈢、考量受安置人現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懷有身孕並即將臨盆,無穩定收入可照顧受安置人之生活起居,再者受安置人之父行蹤不明,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1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現安置中。㈡案母:23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主要照顧者,現已於114年10月2日出監,目前已組成家庭,懷有身孕並臨盆在即。㈢案父:36歲,曾有一段婚姻,育有1女,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菸彈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盤查,後續仍有司法議題,然案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於114年8月5日入監,據案母轉述,案父已出監,現行蹤不明。㈣、案繼父:35歲,擔任計程車司機,目前與案母共同生活。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然因發現案主有發展遲緩之況,已於115年1月8日、1月12日、1月16日攜案主前往秀傳紀念醫院進行檢查,目前評估案主過往的線性骨折並無影響案主腦部發展,惟案主確有發展遲緩,後續會安排案主進行早療相關課程。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自案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案母之親職能力已有持續提升,為案母臨盆在即,不忘關心案主目前的健康狀況與安排親子會面,待案主順利返家,將會引進相關資源讓案母持續增進親職功能,讓案主受到妥適照顧。三、家庭重整服務評估:案母已於114年10月2日出監後,與案繼父積極和案主執行親子會面,增進親職功能,讓案主受到妥的照顧。三、家庭重整服務評估:案母於114年10月2日出監後,與案繼父積極和案主執行親子會面,增進親子互動關係,現案母懷有身孕,因而對於案母的家庭重整服務,須待案母生產後評估居住環境與照顧計畫後,才能進行家庭重整處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即將臨盆,案父出監並無任何音訊,因此暫無具體規劃案主未來的生活安排,後續仍持續提升案母的親職能力,再評估案主返家可行性。伍、建議:綜上,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案母N-113039A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母過往雖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願低落,常放任案主獨自於案母房內哭鬧,即便在場亦不願予以安撫。且其於114年1月17日因吸食喪屍菸彈遭警盤查,復對案母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已於115年1月11日出監,惟出監後迄今杳無音訊。另案主於11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再案母甫於114年10月2日出監,目前又即將臨盆,暫無具體規劃案主未來的生活安排,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併衡以受安置人為滿2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39自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