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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18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16-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4018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接獲通報,N114018之父N114016-A酒後與胞弟N114016-B發生口角,N114016-B持鋤頭及菜刀欲砍N114016-A,N114018之姐出手阻擋遭N114016-B砍傷,後由社工庇護N114018及其手足,並於114年5月12日16時許結束庇護返家,但因N114018之祖母N114016-C自114年5月11日衝突事件發生後迄未返家,故由N114018之姐照顧手足。社工於114年5月14日家訪得知N114016-A屢向N114018之姐索討金錢而發生衝突,且向親戚借錢買酒飲用,卻未買N114018等子女之晚餐,家中無人能與社工討論兒少保護議題,評估成人暴力已使兒少陷於危險情境,兒少確實未獲妥適照顧,遂於114年5月14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4018及其手足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確認N114016-A、N114016-B、N114016-C皆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N114016-A未再有酒後脫序狀況,能穩定工作以維持家計,另在外租屋未與N114016-B再有成人保護事件發生。經漸進式返家執行觀察,評估案家已有具體照顧規劃,故讓N114018之兄姊於安置期滿返家,考量N114018需進行人工電子耳植入手術,術後需復健安排,仍續進一步與N114016-A討論N114018之照顧規劃。為此,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4016-A、N114016-B、N114016-C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N114016-A與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能穩定工作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無酒後脫序行為或與N114016-B發生衝突,親職教養及照顧知能已有提升。然因N114018年僅9歲多,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目前需接受人工電子耳植入手術以輔助聽力,術後需重新學習電子耳輸出音訊及口語訓練,復健日程及相關訓練仍待具體規劃,現仍不宜返家。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