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蕭婷予
受安置人 N114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21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4021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21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受理受安置人N114021疑似遭父親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B性猥褻案件。經由社工介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A第一時間與聲請人社工擬定安全計畫,其同意保護受安置人N114021,及避免讓受安置人N114021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B有不當身體接觸、同房,以維護受安置人N114021人身安全。聲請人持續追蹤安全計畫執行情形,受安置人N114021於114年6月6日主動揭露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B仍會要求其同房睡覺,並提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B曾於111年暑假期間對受安置人N114021有性不當對待行為。另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A知悉卻未有實際勸阻及保護作為,其身為監護人,應負有保護受安置人N114021之責任,並避免其處於危險情境之中,卻歸因為受安置人N114021不聽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A的話,而執意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B同睡,顯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A之親職及保護功能均不足,亦無親屬可予以協助,故於114年6月6日21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4021緊急安置於彰化縣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迄今。
(二)聲請人後續將提供家庭重整服務,適時提供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A之親職教育、提升其保護、教養責任及能力,以利受安置人N114021未來返家之預備。
(三)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A保護功能有待提升,且家中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N114021,為維護受安置人N114021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避免司法偵辦期間遭受心理壓力影響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B不當對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4021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受安置人N114021到庭表示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A、N114021B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參、建議:一、延長安置: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在家庭重整方面,案母坦言目前尚無能力維護案主的人身安全,且尚無合適的親屬資源。雖本案司法雖已簽結,為維護案主的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加之案主現階段暫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二、擬定未來處遇計畫:(一)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認知與能力:本府及機構社工將持續提升與建立案主的自我保護能力,並對此議題持續進行輔導服務。(二)關心案主安置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本府、機構社工、學校專輔老師、學諮中心心理師將持續關懷及輔導案主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使其家外安置生活及就學持續穩定。(三)創傷復原:本府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資源,追蹤案主諮商服務情形以協助案主創傷復原,以處理案主對原生家庭之情感糾結,個人行為議題及提升自我價值感。(四)親職功能:將持續提升案母保護案主的意識、法律知能及親職教養能力,並安排親子會面以利家庭維繫之情感,追蹤案父完成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親職教育執行狀況。(六)盤點案家內、外資源,利後續轉換安置評估:考量兒少與親屬間的維繫及發展之穩定性,持續與案母討論以盤點親友資源,評估案家內、外資源、照顧功能,及教養知能,及案家對性侵害及性猥褻事件之看法及因應方式,提升案家親友對性侵害及性猥褻的觀念,使親友資源能重視及該事件對兒少造成的身心傷害。」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B曾對受安置人N114021為性不當行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4021A亦自承對受安置人N114021之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顯見受安置人N114021之家庭功能薄弱,若使受安置人N11402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4021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402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