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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4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N-11104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5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N-111045表示其父N-111045A時常趁其睡著時外出,且常有吃不飽,衣著髒污,並家中環境髒亂等情事,顯見有兒少獨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安置迄今,N-111045A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聯繫並了解N-111045A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安置後N-111045A生活不穩定,並有吸毒再犯情事,亦無明確照顧安排及計畫,故評估N-111045A整體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不彰。綜上所述,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5返家後安全,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母(即關係人N-111045B)出監後生活狀況不穩定,案父支持系統不足,親職及照顧功能均欠佳,無法確認案主返家後安全,故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N-111045現年僅8歲,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父N-111045A親職功能不佳、受安置人母甫於114年6月出監,生活狀況尚未穩定,親子功能有待評估,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1045所需之妥善照顧及成長環境,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N-111045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111045A及母N-111045B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N-111045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1045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