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0007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000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110007A責打成傷,身上有多處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110007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110007A利用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110007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第248號、113年度護字第347號、114年度護字第49號、114年度護字第160號、114年度護字第260號、114年度護字第355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110007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病逝,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110007A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N-110007A實際上已無可供N-110007生活之住居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考量N-110007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N-110007最佳利益,社工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4年1月21日向貴院提出停止N-110007A親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並分别同年6月23日、11月3日出庭配合審理程序,於115年1月13日由貴院裁定獲准,後續待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將依程序協助N-110007辦理戶籍登記,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5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主:13歲,具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國中一年級,本府安置中,父監護。2.案姊:16歲,健康,高職二年級生,本府安置中,父監護。3.案父:46歲,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居於精神康復之家。4.案祖母,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㈡、家庭重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13年4月病逝,過往案家同住之祖厝(案祖母遺產)已由親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資源。3、親子會面:本季分别於1月2日、2月4日安排案主與案父、案姑姑親子會面,觀察親子會面過程中,案父多會關心案主成績、健康,雖案主對於案父互動態度略有膽怯及距離,但案主自述與案父見面、互動感到愉快,亦期待下次會面。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考量案父監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社工經本府重大決策會議於114年1月21日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並分别於同年6月23日、11月3日出庭配合審理程序,並於115年1月13日由貴院裁定獲准,後續待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將依程序協助案主辦理戶籍登記,續提供案主長期安置服務。四、建議:綜上評估,案父的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府已具狀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縣長監護之聲請,並由貴院裁定獲准,尚待核發確定證明書後,依程序協助案主辦理戶籍登記為縣長監護兒少,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受安置人之父N-110007A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案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且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又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再者,案父母因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案父母之親權既已遭停止,足見其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教養。復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3歲之少年,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114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