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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杜孟純  
受安置人    N-11304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43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113042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42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2、N-113043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受理受安置人N-113042疑似遭同住之父親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性侵害,受安置人N-113043除目睹受安置人N-113042遭性侵害過程,並於安置後揭露遭性侵害一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1日2時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2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為受安置人2人之父及主要照顧者,應予以保護受安置人2人人身安全及不受傷害,卻因滿足私慾性侵受安置人2人,本案已於114年2月12日起訴,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因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經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14年6月5日受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受安置人2人之母現居屏東市,抗告人已於115年2月2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行政協助提供家庭處遇,提升監護人品質、親職功能及照顧教養計畫,以利兒少返家。
(三)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受安置人2人的戶籍已轉到屏東受安置人2人之母那邊,目前預計115年7、8月許會請屏東那邊接回管轄權,後續將由屏東那邊處理安置事宜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於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2號調查程序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如果受安置人2人之母要帶受安置人2人回去的話,伊想要了解受安置人2人的狀況,以後聲請延長安置不用再通知伊開庭了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一、延長安置輔導案主:案主們目前於保護安置於兒少機構,生活狀況及與機構成員互動狀況穩定,本案嫌疑人為案父,雖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然過往曾以不當管教方式教育及性侵害案主們,考量案主們人身安全,親屬資源薄弱,評估二人尚不適宜返家居住。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本府將持續安排案母與案主們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三、綜上,本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曾對受安置人2人為性侵害行為,又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3042A亦曾因不當管教受安置人2人而有通報紀錄,受安置人2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照護受安置人2人,顯見受安置人2人之家庭功能薄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