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 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N000000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依職權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與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確認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須配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每週至醫院進行戒毒治療,並提供聲請人相關治療證明,同時每月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提升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知能與態度。
㈢本案服務期間,N000000-A及N000000-B每月參與親子會面,以維繫受安置人N000000與原生家庭的親情關係,N000000-A及N000000-B尚能表達對受安置人的關心,整體親子會面過程愉快。聲請人針對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共14小時,以協助其提升親職觀念與技巧,已於114年7月13日執行完成,尚須追蹤其實際親職教養觀念改善情形,另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因毒品案件於114年11月6日入監服刑迄今,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地檢署裁定接受觀察勒戒,甫於同年12月12日出監,居住處所及工作均尚不穩定,仰賴親友接濟,故現階段尚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畫。綜前評估,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N000000-B未來刑期及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現階段尚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亦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供受安置人N000000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N000000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陳述略以:受安置人之叔叔願意養受安置人,伊已經有改變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對延長安置無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日常飲食與身心發展狀況穩定,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目前在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甫出監,居住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之母到庭之陳述,受安置人之母雖提出親屬為替代照顧方案,惟考量受安置人仍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仍需評估親屬是否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及適切之照料,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