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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當下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N-000000A、N-000000B已完成聲請人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後續聲請人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透過家訪以協助提升N-000000家庭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且114年11月間再度發生夫妻衝突,N-000000B攜N-000000其他手足搬至臺中居住,評估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讓N-000000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家庭結構已有重大調整,新生活環境及照顧體系仍在建立與適應中,N-000000B亦須獨力承擔多名子女之照顧責任,整體家庭功能及照顧量能仍需時間觀察與穩定。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家庭尚須適應新生活與照顧環境,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本件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