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乙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兒童甲業於112年12月20日起由高雄市政府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4年12月22日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4年度護字第38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人兒童甲目前仍在高雄安置處所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惟法定代理人母親丙尚因家庭因素無法接回受安置人兒童甲,受安置人兒童甲在每月漸進返家情況有諸多行為問題,讓親屬感到難以照顧,致使親屬對受安置人兒童甲返家居住意見不同,故暫緩每月返家計畫,經討論後於今(115)年1月與2月過年期間有安排返家過節,兩次返家狀況尚稱順利,法定代理人母親丙對受安置 人甲在管教方式上仍有調整空間,家庭重整服務尚在進行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受安置人甲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請准予受安置人兒童甲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受安置人甲前於112年12月20日遭通報發現身上有不明傷痕,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器傷及前胸鈍器傷,而經甲自述遭乙責打,丙亦表示乙常因甲不聽話而以細竹責打且丙無法阻擋,故甲受虐事實明確,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甲再受暴風險高,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甲,遂於112年12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甲現仍年幼且經鑑定評估疑似注意力全時過動疾患、選擇性之不語症,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案母丙與親屬對於案主返家態度不一致,案母親職功能的展現在面對案主行為特質無有效因應,且案母現因身體狀況與現況不穩定而表明無法妥適照顧案主、案親屬也表達照顧困難,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評估案家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就學及良好生活環境,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綜合卷證資料,認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