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10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09A(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N-112009B(母)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N-114010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N-114010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N-112009A、N-112009B未依法於期限內登記戶籍,桃園市OO戶政經多次催促未果,後於113年12月30日逕為登記;期間N-112009A、N-112009B亦未依時攜N-114010施打疫苗。本案於114年3月20日接獲彰化分局通知N-112009A被通緝,詢問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後聲請人社工隨同警方多次至N-112009A、N-112009B住所訪查均未見二人及N-114010,後警方於114年3月24日通知已尋獲N-112009A,請聲請人社工至住處評估N-114010受照顧狀況。㈡聲請人評估N-114010雖無外傷,外觀圓潤,但渾身有臭味及頭部、軀體、四肢均有泛黃汙垢,明顯未受適當照顧,故為維護N-114010受照顧權益,於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376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2月27日繼續安置在案。㈢N-112009A、N-112009B支持系統均不佳,家庭生活環境及照顧功能均不利N-114010發展照顧,且N-112009A出監後一度失聯,N-112009B無穩定經濟來源致甚難以提供妥適照顧,另N-114010之手足已由聲請人安置中,N-112009A、N-112009B於社工服務期間均不配合親職教育等兒少保護相關處遇,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停止N-112009A、N-112009B對N-114010之親權及改定監護權聲請。㈣綜上,考量N-112009A、N-112009B生活持續不穩定,無法提供適當養育或照顧。為維護N-114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彰化縣政府法庭報告書1份、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1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僅滿1周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甫出監所即失聯;案母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受安置人之手足現亦由縣府安置中,案家之照顧功能不佳,受安置人並未受到父母妥善之照顧;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案父、案母提出停止親權等事件(案主手足及案主)。故受安置人父、母無法提供安全、妥適之環境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4010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