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09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09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9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接獲家屬通知表示,N-113009近期頻繁出現無法管教行為及挑釁照顧者之言論,導致案父N-113009A、案繼母N-113009B認為已無法忍受N-113009行為。N-113009B每日需倚賴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穩定其情緒,顯見N-113009B已用藥抑制情緒,無法妥適照顧N-113009,社工調閱過往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共三次兒少保護通報事件,N-113009A、N-113009B有違反保護令紀錄在案,對N-113009無法冷靜使用合理管教方法,導致雙方關係緊張。綜觀N-113009A及N-113009B管教行為判斷上應展現明確之效果,然卻將其問題歸咎於N-113009。經社工與N-113009A討論安全照顧計畫無果,經多次溝通仍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顯見N-113009A、N-113009B親職教養功能存在不穩定性問題,並無法提供N-113009穩定照顧,無法確保N-113009的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由聲請人啟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號、113年度護字第173號、113年度護字第277號、113年度護字第380號、114年度護字第88號、114年度護字第188號、114年度護字第294號、114年度護字第391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起繼續及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5月21日欲會同N-113009A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但N-11300A因服勞動役之故未能配合參與會議,後續亦因工作忙碌未曾主動提及會面事宜,尚會關心N-113009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聲請人社工為提升N-113009A親職能力及會面意願,已於114年8月底轉介家庭處遇方案,持續由網絡社工與N-113009A、N-113009B討論返家規劃。
㈢、考量N-113009A自113年5月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N-113009於機構仍有行為議題,若讓N-113009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3歲,就讀國中二年級,本身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障礙,部立彰化醫院診斷為過動症,經穩定服藥未再有擾亂上課秩序情形,但於機構仍會有行為議題。因案父及案繼母教養難以有效管教案主,向本府提出安置需求,於113年3月26日啟動保護安置。㈡案父,33歲,有兩段婚姻,第一段為與案主生母婚前生下案主,第二段為與案繼母婚後生下案弟及案次妹,經營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搬運統籌工作,時常須往返外縣市工作;有幫派背景,性格海派、善於交際,單獨監護案主。㈢案繼母:28歲,從案主幼兒園時期起便協助案父扶養案主長大至安置前,與案父於107年結婚;本身無固定工作,偶爾兼職美甲工作,現階段有進修建國科大美容系。㈣案生母:29歲,居埤頭,無案主監護權,與案父於101年結婚、103年離婚;本身於109年曾涉殺人未遂案件,現為保護管束狀態,而有觀護人服務中,現與案主少接觸。㈤案弟(同父異母):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㈥案次妹(同父異母):4歲,就讀幼兒園中班。㈦案祖父:約59歲,患有高血壓,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埤頭自宅,隔熱板工廠員工,因工作常須加班,未能協助照顧案主。㈧案祖母:約55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血脂偏高,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埤頭,醫院照顧服務員。因需就業支付案家人私人保險費用,未能協助照顧案主。㈨案叔叔:約31歲,未婚,與案祖父母同住。為餐飲業員工,因工作時間為長,亦未能協助照顧案主。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但於機構易有辱罵他人情形且在校未能專注課堂學習。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及案繼母因工作忙碌,亦須同時需照顧案繼弟妹,照顧及經濟壓力較大;另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評估案父及案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主尚有行為議題待改善,且案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情緒、案父親職教育尚未完成,案父及案繼母亦擔憂案主行為議題影響案弟及案次妹,尚無意願將案主接回照顧,後續將持續與案父討論返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建議:案父對於本府處遇呈現消極態度,且案主尚有行為議題須調整,案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持續與案父及案繼母討論照顧計畫及提升親職能力,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父及案繼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及案繼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及案繼母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先後於112年1月間及同年2月2日遭案父及案繼母以徒手及藤條責打,致受有面部擦傷、手及腳多處擦傷並瘀青等傷害。嗣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後,案父及案繼母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3時許及同日13時後某時許,分別持衣架、藤條揮打案主,致其左右手臂及背部受傷;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10日,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案父及案繼母因工作忙碌,且須同時照顧案繼弟、妹,致照顧及經濟壓力較大;另其等對案主仍存有明顯負向情緒,並擔憂案主之行為議題影響案繼弟、妹,尚無意願將案主接回照顧。又案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案母自離婚後未曾實際照顧案主,亦未定期探視案主,與案主間關係疏離,其等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均明顯不彰;再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3歲之少年,尚有行為議題待改善,且有情緒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09自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