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於113年9月21日受理兒少保護案件事件通報,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觀察受安置人N-000000於凌晨2時許餵奶後,出現溢奶及哭鬧情形,送醫後發現其左側頭皮腫脹,硬腦膜下輕微出血,入住加護病房,受安置人父母N-000000A、N-000000B均無法說明傷勢成因。
 ㈡因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N-000000B搬遷至本轄,現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經訪視受安置人父母N-000000A、N-000000B並與二人討論後續接返受安置人N-000000之計畫,然二人的關係仍持續衝突,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整體家庭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現階段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000000返家,其將難以受到妥適照顧,且恐有再遭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㈢服務期間,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的關係衝突,並已於115年1月間,經調解離婚,現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雖配合參與親子會面,但自述現懷孕而無力負擔受安置人N-000000之照顧,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於受安置人N-000000轉換於本轄後,便未曾配合參與親子會面,致家庭重整計畫延宕,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
 ㈣綜上,受安置人非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適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准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6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適切,N-000000A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參與親子會面,N-000000B雖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惟N-000000B無扶養受安置人之意願及能力,父系親友部分,受安置人之曾祖母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因考量曾祖母年邁及受安置人年幼,較不合適交由曾祖母單獨照顧,母系親友部分,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曾吸食毒品,N-000000B過去亦未受良好照顧,故外祖母應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N-000000A、N-000000B對受安置人照顧安排,缺乏具體照顧計畫,且無法穩定參與親子會面,親子關係疏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法定代理人迄今無法提出具體照顧受安人之計畫,目前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適合受安人成長之環境,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