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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 人  N11401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13-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4013-C(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4013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主N114013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安置期滿責付返家,由其祖父N114013-B及其他親屬提供照顧,因N114013之曾祖母於114年2月12日跌倒致右手鎖骨骨折,期待案父N114013-A出面共同商討N114013照顧議題然無共識,N114013-A表述經濟壓力龐大,無法負擔N114013部分生活費用,亦無意願返回本轄生活以實際照顧N114013,聲請人雖嘗試連結早療、日間托育及護理之家等照顧資訊,然家中成員對N114013-A不負責任態度感到不滿,並表示無力負擔N114013之長期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3月28日10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2號、114年度護字第198號、114年度護字第295號、114年度護字第400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評估案家對N114013返家照顧無具體安排,N114013-A推託全權交由N114013-B及其他親屬照顧,然案家對N114013照顧態度無共識,且N114013-A於聲請人緊急安置N114013後隨即失聯,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6日函文警政協尋N114013-A行蹤,至今仍尚無消息,安置期間僅有案母N114013-C於今年7月前來會面,其他親屬皆未曾主動聯繫及關心N114013,N114013-C表示尚需照顧N114013之姊,無力照顧N114013,評估N114013目前無返家可能,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0號裁定等件為證,該報告書略謂:「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一、穩定案主安置生活適應:㈠案主目前於機構接受妥適照顧,因其先前腦傷後上半身較緊繃,粗大動作及細小動作受影響,有發展遲缓的狀況,目前由機構復健資源協助復健,觀察復健有所進步,案主目前能自己站立及走路,另於114年9月1日開始於和美家扶發展學園進行早療日間托育照顧。㈡案主眼睛有近視、内斜視情形、有癲癇發作、偶爾出現打自己及容易躁動狀況,醫師初步判斷為疑似大腦不正常放電所致,癲癇部分穩定於彰基兒童神經科回診追蹤及服藥控制,近期開始出現解便不順及自行催吐等行為,已請機構協助就醫,初步評估可能是先前腦傷影響,將持續回診追蹤。二、家庭重整服務:㈠安排親子會面:安置至今僅有案母及案外祖父母於114年7月13日前來會面,表示家中尚有4歲案姊需照顧,經濟與照顧能力皆有限,陳述無法負擔案主照顧,認為案主之照顧應由監護權人案父負責,對案父迴避溝通感到氣憤。㈡於案主安置期間追蹤處遇目標執行進度如下:1.案父至今仍下落不明,無法與其討論進一步返家規劃及照顧安排;另確認家中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案主,表達照顧案主為案父責任,除非案父出面才能進一步討論如何協助。2.經尋親確認案母對案主無照顧意願,表示先前離婚時即約定由案父單獨監護案主及負擔照顧之責,認為須由案父承擔照顧責任。3.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持續就處遇計畫内容提供服務,因家中無照顧案主意願,另案父失聯無法提供服務,目前已啟動警政協尋,評估目前案主無返家可能,且案主接受安置至今已逾半年,後續將開會討論改定監護事宜以符合案主最佳利益。肆、建議:本府將持續追蹤及安排親子會面,待尋獲案父行蹤再進一步討論案主照顧規劃。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母於112年3月14日離婚後,案主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然案父母離婚後幾無聯繫,且案母因家中尚有案姊需照顧,其經濟與照顧能力均有限,對案主亦顯無照顧意願,另雙方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亦無共識。又案父因交通過失傷害案遭檢方通緝,至今仍下落不明,致無法與其討論案主進一步返家規劃及照顧安排,再社工雖有嘗試提供相關資源以減輕案家照顧負擔,然案家中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案主,經評估案父及案家屬現無法提供妥適之長期照顧,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且有身障第七類重度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4013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