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刑志凱
被 告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被 告 張寶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陳鐵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8,2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賀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嗣據經濟部114年11月3日經授商字第1143086143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復於115年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李謀典1人為清算人,並解任其餘清算人;又李謀典聲報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准予備查,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司司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核閱無訛。則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完畢,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新賀公司原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然於訴訟進行中,其餘董事經新賀公司股東臨時會解任清算人,而由李謀典1人擔任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是本件即應以李謀典1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於115年5月5日具狀聲明李謀典承受訴訟,程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鐵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新賀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37%、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65%計付,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已經交付前開借款與新賀公司,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8月8日及同年月29日,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債務清償責任。則以被告新賀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共14,608,259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謀典:不爭執有簽立借據及有本案借款,但目前並無清償能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寶松:否認有在系爭借貸契約、增補約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亦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及其上簽名、用印之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鐵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契約、增補約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收函、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新賀公司及李謀典已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被告陳鐵道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張寶松雖辯稱其並未簽署前開授信契約、增補約據,並否認證物之形式真正等語。然查: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芷瑋結證略以:「原證10兩造間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之放款借據,其上手寫部分是我所寫的,該契約對保由我負責處理,110年10月27日下午我去彰濱工業區新賀公司現場對保,對保時先核對三人即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之身分證,對他們解說這案子的內容後,就請他們在契約上簽名。院卷第185、187、195、197支本票及授權書都是27日簽訂的。」等語。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政德結證略以:「我有看過原證11的契約,這是新賀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案子,契約有兩份,一份是1500萬元、一份是500萬元,所以借據有兩份,該契約的對保人是我,我是帶著這份文件去對保,時間是111年11月3日,我是去鹿港鎮鹿工路13號的公司址對保,對保時有我跟我主管、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共5人在場,我記得李謀典是董事長,張寶松、陳鐵道是董事,我們先核對身分證正本確認是否為本人,告知契約內容,再請他們在借據上面相對人欄位簽名,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印章是他們準備好交給我們現場蓋章,院卷第215至221頁的本票及授權書也是11月3日當天他們3人在現場簽的。我記得張寶松是投資新賀公司的,對保那天我還有跟張寶松聊天,張寶松還有大概講一下其他投資的事業跟狀況。」等語。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賴俊峯結證略以:「原證12的增補契約是由我負責處理,會單獨簽這份增補約據是因為新賀公司案件原本是一年一續,可能中間營收不夠,新賀公司無法正常續約,後來跟原告協調餘欠分期償還。這份增補約據有在被告公司址對保,是我、經理、襄理一起到新賀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對保,董事長李謀典、董事張寶松、陳鐵道都在場,我跟三人核對身分證正本,告知案子餘欠多少、從何時開始分期償還,請他們在個別欄位親簽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已足證明原證10、11、12之借據、本票及授權書等係由證人張芷瑋、林政德、賴俊峯等人各至新賀公司告知契約內容並當場確認當事人身分後,由被告張寶松所親簽;且被告李謀典同於前開借據、本票及授權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並不爭執確有於前開文件簽名用印,及前開文件之真正;再酌以證人與被告張寶松並無怨隙,彼此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可能,已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授權書等自為真正,反觀被告張寶松僅空言否認於前開文件上簽名用印,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僅空言否認證物形式真正,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被告張寶松既有於前開借款文件上簽名用印,自應就本件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㈢則以被告新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務本金14,608,259元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37%、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65%機動計息,及按利率、逾期月數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新賀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等人就前開債務為新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新賀公司、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等人連帶給付14,608,2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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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8,2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即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年息0.309%計算,自115年1月6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0.40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即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1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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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9,97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即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年息0.34%計算,自115年1月6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年息0.4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即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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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即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年息0.34%計算,自115年1月6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年息0.4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即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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