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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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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梅賢修
台新銀行 員林分行
113年4月10日
100,000元
TT0855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