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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232號
原      告  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將緯 
被      告  莊閔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等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1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0年3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