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松旺生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松村
被 告 林孟緯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萬源
訴訟代理人 高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市;被告林孟緯籍設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