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盈嫻
被 告 巫崧瑀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興街30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至該處,致碰撞系爭車輛的後輪左側,致系爭車輛左邊傾倒,原告為避免乘坐機車後座之女兒頭部倒地撞擊地面受傷,故使勁用力撐住機車車頭把手,而致原告受有左肩頸、左手腕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害,因事發當時為農曆正月初四,過年期間不便就醫,原告原以為沒有太大外傷,故而未叫救護車馬上就醫,未料經過10餘天後因左肩疼痛,始知悉有受傷,並於108年2月19日開始就診至今,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25,910元,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16,210元:原告因上述傷害自108年2月19日起陸續於數醫療院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6,21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此傷害致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且因疼痛使睡眠狀態不佳、頭疼等,精神上亦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9,700元(含工資4,100元、零件5,600元):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外人芊林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為芊林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將車牌資料登記在芊林有限公司名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10元,及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外傷,10餘天後因左肩頸疼痛劇烈才開始就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不足證明該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一般身體不舒服不會忍這麼久,隔2天也可就醫或急診,認為治療費用與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既無法證明傷害係由本件事故所造成,即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車輛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但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4年8月,距事故發生日止以使用將近3年6月,零件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車輛受損維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維修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相關損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16,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王耀賢中醫診所、華國樹骨科診所、崇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王耀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3日共18次於該診所就診,病名為多處挫傷(左肩、左腕)等情,核與原告陳稱車禍當下,其因撞擊往左偏而用左手用力撐住機車致左手手腕、左肩受傷等語相符。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機車倒地壓到腳、左腳小腿擦傷瘀青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原告遭撞擊時,確實係往左側傾倒,而有使左肩、左手手腕受傷之可能。另審酌原告於王耀賢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非遠,其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稱左小腿擦傷瘀青,腰有點不舒服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車禍發生無關。另原告嗣後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6次至崇生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左肩部扭挫傷;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3日共18次至華國樹骨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均是治療左肩傷勢,堪認屬本件事故傷害後之持續治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且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支付王耀賢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3,180元、華國樹骨科診所5,670元、崇生中醫診所2,020元(含110年2月8日醫療費用證明單1,300元及109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22日、2月12日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共720元),共10,87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外請求王耀賢中醫診所2,46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係依據其提出之王耀賢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崇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加總計算得出,其中崇生中醫診所720元部分,已如上述為准許;另王耀賢中醫診所110年2月19日、4月18日、5月8日、7月19日、7月30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22日、11月18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1,550元部分,已為該診所110年2月3日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所包含,又該診所108年6月18日之190元,其適應症為頭痛,有該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740元(1,550元+190元=1,740元)不應准許。另原告於復元接骨院之治療行為並非在合法醫療院所進行之治療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其前往上開醫療診所診療之外,尚須再另覓接受民間療法治療行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此支出部分之費用3,600元,因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3.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700元(含工資4,100元、零件5,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至108年2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0元【計算式:5,600元×1/10=560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660元【計算式:560元+4,100元=4,660元】。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30元【計算式:10,870元+20,000元+4,660元=35,53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3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