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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玴錩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弘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一件。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