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09號
原 告 穎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鴦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烱能、林烱輝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分別核定。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9,560元、179,560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880元、1,88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3,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林烱輝」,然依原告提出
之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所載委託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記載之賣方均為「林烱煇」,應具狀陳報被告究為何人?是否有誤載之情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