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青樹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黄琪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明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付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編號6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別以編號1至6支票稱之)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編號6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票據利益3300萬元,擇一為反訴原告即被告有利之判決。經核兩訴訟皆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仍否存在所生之爭執,其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相牽連,且證據具有共通性,兩造並互為當事人。依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因被告依法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復表明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兩造之主張與答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4年12月31日,編號5支票為105年1月31日,惟被告約於109年年中後,始表示將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編號1至5支票均罹於1年時效,原告均得拒絕給付。另編號6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寫,是屬無效票據,因系爭支票存在爭議,且原告有在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可更改或填寫支票發票日。編號1至5支票在發票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上均有蓋章,均係原告所為,係基於防止票據上必要紀載事項(如發票日、發票金額)遭人塗改之目的。編號1至5支票發票日上蓋章並非具有授權被告更改發票日之意,支票發票人發票完成並已填載發票日之情況下,倘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有授權變更發票日之情形,應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一變態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另並無印泥顏色深淺不同情形,縱有不同,是使用不同印泥盒會有不同顏色、深淺的情形,這在一般文書上用印是很正常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曾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於下列時間匯款予原告(詳下列附表二:被告匯款紀錄(一) 下合稱系爭3300萬元借款):
1.原告於104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被告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因而簽發編號2支票,交付被告,約定104年12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
2.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因而簽發編號4支票,交付被告,約定104年12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
3.原告於104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1900萬元,被告於同日分別匯款1300萬元、6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當時尚無法確定還款日期,因而簽發編號6支票,交付被告,並約定待兩造確定還款日之時,授權被告自行填入發票日,以便屆期提示兌領即清償借款。
4.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因而簽發編號1支票,交付被告,約定104年12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
5.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向被告借款180萬元,被告於同日匯款180萬元至原告指示之訴外人蔡福仁帳戶,原告因而簽發編號3支票,交付被告,約定104年12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
6.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因而簽發編號5支票,交付被告,約定105年1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
(二)流通於我國交易環境之支票,可藉由更改發票日(於更改處簽章)之手段,延長付款時間,使之成為遠期支票。查編號1至5支票的發票日期處有加蓋發票印章,且發票日上的印鑑章顏色較深,與發票人印鑑章顏色、新舊都不同,是原告沒有能力還款,所以找被告協商延期清償,合意延期後,原告在原來的票據上用印,並授權被告更改發票日,可以達到延期清償且不用重開支票的效果。而被告尚未更改發票日,是其付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社會通念在支票金額上蓋用印鑑章係為避免塗改,而非指日期欄蓋用印鑑章。
(三)編號6支票為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且編號6支票為一尚未完成之票據,並得由被告補充發票日後,成為一有效票據,讓被告取得對付款人之付款請求權,而未補充發票日前,付款請求權係尚未發生,非原告所指請求權消滅。
(四)本件被告尚未持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請求,或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預先提出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兩造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同本訴被告答辯(一)。
(二)前揭借款原約定清償日屆至後,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延期清償,但反訴被告均未履行,反訴原告因而於11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已逾催告期限,反訴被告仍未清償,如果反訴被告已清償,系爭支票不會還留在反訴原告處,應該會由反訴被告取回。另兩造亦有相關錄音譯文可證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爰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
(三)又反訴原告既已匯款予反訴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反訴被告所受前開匯款金額之利益,自應償還之,是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票據利益。爰請擇一就反訴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四)反訴被告原為喬紳股份有限公司、盈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來曾入股並擔任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董事長。在其入主宇加公司時,投入龐大資金,以填補該公司資金缺口或營運需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止3300萬元。反訴被告另曾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向反訴原告借款2500萬元(其中2200萬元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並自107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償還100萬元本金加計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400萬元部分,因係向第三人借400萬元,以轉貸原告,故被告預扣利息56000元(日息萬分之5×28天),匯款394萬4000元至原告帳戶(詳附表三:被告匯款紀錄(二))。
(五)反訴被告就上開2500萬元的借款曾陸續簽發、換發、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就上開400萬元的借款則曾陸續簽發、換發、交付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是反訴被告提出之49張支票係為清償上揭2500萬、400萬元之借款(含本金、利息)之用,與本件3300萬元之借款無關。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的要求,而於105年12月16日先清償2500萬借款中之1000萬元。惟嗣反訴被告又於106年1月3日再借走1000萬元,當日反訴原告分別匯款650萬、350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提出之1200萬、510萬元之匯款證明,收款人為宇加公司,亦與反訴原告無關及兩造之借貸關係無關。
(六)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2500萬、400萬元前,即已於104年5月向反訴原告借款3300萬元,隨後雖清償,但於104年7月又分次向反訴原告借款合計3300萬元。本次借款予反訴被告之3300萬元因係反訴原告自己的資金,故未收取利息;2500萬元、400萬元之借款,因係反訴原告向第三人借貸後轉貸,故需支付利息予第三人,始向反訴被告要求相應之利息。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非與前述2500萬元借款同時發生,無所謂同一時間部分借款有收利息,部分借款不收利息之情。
(七)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系爭330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反訴被告已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323萬元共28張(即附表六編號9、12、23至26、28至49)之支票予反訴原告,且28張支票均由反訴原告或與反訴原告相關之帳戶兌領完畢。超過之23萬元係因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又因兩造為好友,故清償完畢時,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無從證明與3300萬元之借款有關。
(二)附表一編號6支票為無效票據,無票據法第22條之適用。
(三)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係因上開反訴原告主張之借款而簽發(惟嗣後改稱非因借款而簽發)。反訴原告所稱之借款2500萬,其中104年7月14日匯款宇加公司700萬元、祥智法律事務所300萬元,104年7月15日匯款宇加公司75萬元,與反訴被告無關,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之款項。反訴原告104年10月19日匯款180萬元予蔡福仁,與反訴被告無關。
(四)反訴被告曾以其女兒為代理人,以反訴原告名義匯款至宇加公司(如附表七所示原告匯款紀錄所示);亦已簽發附表六所示49張支票(包含上述28張支票),加計下揭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已超過3300萬元等語置辯。
(五)反訴被告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訴及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張支票。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於簽發時,發票日期欄上填載之日期,係由原告填寫。
(三)於發票日期欄上之印文,係由原告蓋印。
(四)被告至起訴時尚未持附表一編號1 至6 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
(五)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1. 104年7月6日匯款120萬元予原告。
2. 104年7月21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
3. 104年9月2日匯款1300萬元予原告。
4. 104年9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原告
5. 104年10月2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
6. 104年10月19日匯款180萬元予蔡福仁。
7. 104年11月3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
(六)原告有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49張支票予被告,金額共計4025萬4000元。
(七)原告有於105年12月26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
(八)被告有於106年1月3日匯款650萬、350萬予原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9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對其有債權或付款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記載104年12月31日,並未授權被告更改發票日;編號6支票無發票日之記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更改或填載發票日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告授權更改發票日,編號6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稱因兩造有3300萬元的借貸關係,原告均尚未清償,因被告同意原告延長還款期限,爰由原告於發票日欄處加蓋原告印鑑章,並同時授權被告更改發票日,以使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回復為尚未逾發票日或追索時效的狀態;編號6支票因原本即無發票日,故無庸另於發票日欄蓋印原告印鑑章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的發票日欄處雖蓋有原告之印鑑,無法直接推論原告有授權被告可更改發票日。又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那時原計畫好好……過年後要出去,但是沒辦法,遇到這疫情,我半年的時間而已,我貨一定出完,……是因為這疫情,實在真的沒辦法的,……我月底、月底會用錢,你一要先給我,不然我跟你說,你沒有五百不然也要先三百給我,……從過年過後,有的沒的,這當中,也是一直調度,調度的也算平順,只剩下你這一條還沒辦法還給你,……我一天到晚為了這個錢坑有的沒的,這樣不是辦法,遙遙無期也是要拚出來」等語,觀上開譯文內容多次談到「疫情」,兩造均就該「疫情」是指109年3月爆發之新冠肺炎疫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可知兩造上開對話時間應於109年3月後,又原告稱「剩下你這一條還沒辦法還你」等語,是此段錄音頂多能證明於109年3月間,原告對被告仍有債務尚未清償,無法據此證明上開對話係在討論104年間之系爭借款,亦未提及原告有授權被告可更改或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另原告就系爭借款或其他借款縱未清償,兩造仍有可能約定以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亦無從直接以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或其他借貸關係,即遽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可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或填載發票日。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更改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之發票日,填載附表一編號6支票之發票日云云,尚難採憑。
(四)被告所執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上之發票日欄位蓋有原告之印文,編號1至4支票發票日期均記載為104年12月31日,編號5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迄於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均未執上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復未舉證證明曾於編號1至5支票所載之發票日起算1年內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所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為無效票據:
1.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是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2.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欠缺支票必要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編號6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應不存在,故其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更改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之發票日,及填載附表一編號6支票之發票日,則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因罹時效而消滅,編號6支票則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於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反訴被告自陳係因系爭330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6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38頁),僅是表示該借款均已清償等語,是堪認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有3300萬元的借貸關係,即有借款合意與收受借款部分已在受命法官前自認。其後雖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與3300萬元之借款有關,並爭執兩造間有3300萬元之借貸關係,或稱縱有該3300萬元的借貸關係,反訴被告亦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88頁)。惟查依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1.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無系爭3300萬元的借貸關係,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反訴原告係匯款予訴外人蔡福仁,故並無交付180萬元借款予反訴被告云云。查反訴原告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反訴被告及蔡福仁,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合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雖係匯款予蔡福仁,然反訴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蔡福仁為其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且反訴被告確實簽發相同金額18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又衡酌一般借款亦常有借款人請貸與人將借款直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的情形,是難認反訴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80萬元匯款予蔡福仁與反訴被告全然無關。雖該筆匯款並非直接匯入借款人即反訴被告的帳戶,仍無法據以直接否定兩造無該筆借貸關係存在。又反訴被告先前承認有該3300萬元的借款時,並無排除該筆匯款予蔡福仁之款項,嗣後當庭否認有收受該筆借款時,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匯款係蔡福仁與反訴原告間之借貸款關係,與反訴被告無關。是此部分難認反訴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已經反訴原告同意撤銷自認,故反訴被告尚無法撤銷其先前就兩造間存在3300萬元借貸關係之自認。
2.又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復抗辯已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49張支票,且均由反訴原告或與反訴原告之配偶莊怡馨、兒子溫鴻文之帳戶兌領完畢,並匯款如附表七所示共計2710萬元,合計已超過3300萬元,故系爭330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然查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4025萬4000元,加計附表七之匯款金額2710萬元,已高達6735萬4000元,顯然與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不符。反訴被告雖稱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卻無法清楚指出何張支票或何筆匯款係清償何筆借款。反觀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提出之附表六所示之49張支票均能清楚說明係為償還兩造間曾成立之2500萬元、400萬元之借款,及說明每張支票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詳附表六被告之答辯欄);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1000萬元,係反訴被告清償兩造間另筆2500萬元的借款;另附表七編號2、3之受款人為宇加公司,亦非反訴被告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三之匯款紀錄及附表四、五所示反訴被告就2500萬元、400萬元借款簽發之支票為證,是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所提之證據互核一致,應可憑採。又簽發支票及匯款之原因多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3300萬元借款已因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及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而清償,已經反訴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予以否認,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故反訴被告抗辯其已清償3300萬元借款,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判決,因反訴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3300萬元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又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於110 年3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一(起訴狀附表):
◎附表二:被告匯款紀錄(一)
◎附表三:被告匯款紀錄(二)
◎附表四:原告簽發之支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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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未兌領,先開編號5支票由被告兌領,另開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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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原告簽發之支票(二)
◎附表六:原告簽發之支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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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支付2500萬元29天利息(即105年2月分利息) | |
| | | | | | 係支付400萬元91天利息(105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
| | | | | 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3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500萬元30天利息 (105年4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 (105年5月份利息) | |
| | | | | | 係支付400萬元92天利息(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
| | | | | 係支付2500萬元30天利息(105年6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7月份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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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8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10月份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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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給付2200萬56天利息(105年77月至同年12月26日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29天利息(106年1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28天利息 (106年2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 (106年3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0天利息(106年4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 (106年5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0天利息(106年6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1100萬元31天利息 (106年7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7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 (106年8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0天利息(106年9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 (106年10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0天利息 (106年11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12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1100萬元31天利息(107年1月份利息) | |
| | | | | 係支付2200萬元28天利息(107年2月份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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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支付11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2500萬元清償完畢) | |
◎附表七:原告匯款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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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係原告因被告要求,先清償2500萬借款中之1000萬元。嗣又於106年1月3日再借走1000萬元,當日被告分別匯款650萬、3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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