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謝曜鍾 
被上訴人    葉銘智 

            源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並由施柏瑋代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