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經典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秉毅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經典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周秉毅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經典車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經典車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經典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15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5,84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