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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蔡右樵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1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所涉犯係過失傷害罪嫌,原告所受之車損部份非屬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車損部份之損害賠償,故就車損部份之請求,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就請求車損部份,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設有閃黃號誌之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與彰新路7段600巷交岔路口處,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行進中之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其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下唇、左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4,079元。⑵將來治療費用130,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8成過失責任,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3,099元,被告應再給付299,3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當時視線評估與後方來車尚保持安全距離,可安全左轉入岔路,因原告於上班尖峰時間騎乘系爭車輛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無及時反應交通狀況煞車止步,致使被告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是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被告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之能事,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尚無所據。
 ㈡縱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109年11月16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腸胃內科門診收據求償,與本件事故造成外部損傷並無直接關係,此費用應予剔除。
 2.將來治療費用部分: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半年宜進行修疤手術,但車禍發生至今已1年又9個月,且原告敘明因顏面傷疤引強烈自卑感及精神痛苦,但原告仍未進行修復手術,近期指自行於111年7月25日再請求秀傳醫院整形外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估價求償,修疤手術為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原告針對未來可能門齒牙根發炎拔除植牙估價求償,也為未發生之事實,門齒斷裂與植牙兩者間並無絕對的因果關係,門齒斷裂的治療方式也非只有植牙為唯一選擇。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求償1個月薪資,但原告所提109年10月20日及110年4月15日秀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依主並未提及建議休養期間,又無醫囑需專人照護,而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未傷及原告之身體與四肢,足見該傷勢無礙於原告工作,另當日急診出院後,自行向資方請傷假1個月靜養,此期間並無任何醫囑建議及提出請假證明為依據,而遲至111年7月25日才提出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手術住院3日後宜休養兩周等資訊,手術住院日期及建議修養日期加總從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17日,但原告求償工資期限已超過住院及醫師建議休養期間,應於剔除。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於110年9月27日去過身心科診所就醫,後續並無任何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紀錄。被告體諒原告年紀尚輕,忍著術後身體不適親自出席調解會3次,並拿出最大誠意和解,無奈原告每次出席時不斷大幅上調求償金額,雙方差異甚鉅,致未能達成和解。
 ㈢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又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先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送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自明。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7日之醫藥費用共計14,079元,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收費證明、典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增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和美身心醫學診所門診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至秀傳醫院看腸胃內科之醫療費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門診單據,其中彰濱秀傳醫院10,919元、秀傳醫院860元、典雅牙醫診所150元、陳增智中醫診所1,270元、和美身心醫學診所5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49元(計算式:10,919元+860元+150元+1,270元+50元=13,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秀傳醫院109年11月16日科別為腸胃內科之醫療明細收據830元,難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此部分之請求83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將來治療費用部分: 
   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❷本件原告主張因治療上唇撕裂傷之傷害,預估需支出修疤費用20,000元等情,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術後因於109年10月27日入院行復位手術,…目前顏面疤痕殘留,半年後宜行修疤手術,預估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遺留之疤痕仍需進行修疤手術,本院斟酌原告既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之醜形,對於年輕未婚男性而言,心理上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修疤手術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所預估40,000至50,000元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❸原告另主張因左右正中門齒明顯斷裂之傷害,預估需支出植牙費用110,000元等情,提出典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接受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於109年11月2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固記載原告傷勢為「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牙齒斷裂、下唇,左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4頁),原告又於109年11月6日接受典亞牙醫診所診治,於110年4月23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左右正中牙齒明顯斷裂、疼痛,分別根管治療後,先行填補,將來如果要做牙套,價位介於5,500元(鎳鉻合金+陶瓷)到18,000元(全瓷冠),將來如果牙根發炎拔除要植牙,價位為1顆55,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於當日已發現原告因外傷導致牙齒斷裂,足見原告之左右正中門齒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牙齒斷裂之損害,且原告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每顆約50,000元至100,000元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植牙費用1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❹綜上,原告可請求將來治療費用為13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0,000元=13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❷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須請傷假1個月,因此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鼎鈞金屬門窗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投保薪資資料、打卡資料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秀傳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術後因於109年10月27日入院行復位手術,於109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日,…治療期間宜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均需休養,又考量原告任職鼎鈞門窗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須有搬運、拆裝商品等需求,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17日無法工作為真;至原告主張超過17日之無法工作損失,雖提出109年11月打鐘卡、考勤卡資料為證,然未提出醫囑證明其傷勢仍需再休養13日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原告對於上開工作損失部分,稱以鼎鈞金屬門窗有限公司110年1月份調整之投保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惟未提出原告109年任何薪資證明。本院斟酌原告係88年7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2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487元【計算式:(23,800元×17/30個月)=13,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6,736元【計算式:13,249元+130,000元+13,487元+30,000元=186,73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仍貿然進入系爭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715元【計算式:186,736元×70%=13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3,099元,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616元(計算式:130,715元-13,099元=117,616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