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好當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杉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因事實所憑證據欠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提出用於證明各項損害之證據(例如: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