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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赫里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秋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廉恆 
被      告  李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小字第16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