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彰化縣永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洪健仁
訴訟代理人 許妙音
被 告 洪一平
洪紹程
洪康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加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一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0元,及其中新臺幣7,500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一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0元,及其中7,500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洪康秀雲、洪一平、洪紹程就前開金額以繼承於洪加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洪惠菁之繼承人於繼承自洪惠菁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金額以洪惠菁繼承於洪加雄所得遺產費為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加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一平連帶給付原告55,800元,及其中7,500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一平於84年5月16日邀同訴外人洪加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然被告洪一平因資金周轉困難並未如期清償借款,兩造於86年1月30日協商延期還款,以6個月為期清償全部債務,然被告洪一平未依約清償,兩造於86年10月5日協議分期30期,每期償還7,400元,被告洪一平仍未依約清償,兩造再次於91年12月25日協議被告每期償還5,000元,然被告洪一平迄今尚有本件7,500元、利息4,408元、違約金43,892元未清償。而洪加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洪加雄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為洪加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洪加雄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一平:我當時將印章交給爸媽去借錢使用,借款金額我都不知道,本件借款已經30年了,已罹於時效,且原告的紀錄不清不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延期合約、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放款利息應收試算表-實際入帳、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被告洪紹程、洪康秀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洪一平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之處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洪一平另抗辯本件債權罹於時效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放款利息應收試算表-實際入帳所載(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洪一平於110年2月17日既有繳付部分借款本金500元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斯時對被告之剩餘借款本金請求權即已因被告一部清償、承認而於110年2月17日中斷全部借款債務之時效,並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110年2月17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故原告之剩餘借款本金7,500元請求權,自110年2月17日起算15年時效內之112年8月7日起訴請求(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又原告所請求是自112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洪一平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