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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吳佳蓉 
被      告  曾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二列第三欄關於週年利率「0.1845%」之記載,應更正為「1.84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