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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畯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萍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應具狀補正陳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及檢附書狀繕本,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