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畯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萍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應具狀補正陳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及檢附書狀繕本,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