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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吳建青 
被      告  王麗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均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嗣補充其聲明內容,並主張被告應向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3頁),其後原告再追加其聲明內容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受損。
(二)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計99,000元(包含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元、其後因停等紅綠燈造成額外時間浪費計6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自應就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其中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6,000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事發時並未超速,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並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已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再參酌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均載明被告於騎乘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具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因素存在(見本院卷第33、4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惟其抗辯顯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情形明顯不符,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故其空言爭執本身就前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維修費用為1,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但該收據僅記載其因後輪框維修而支出費用700元,而原告另提出之其他發票、銷貨明細及交易明細記載商品交易時間均為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2月17日已將近1年,均難據以認定前揭支出與本件事故相關,因此僅能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700元。又上開收據所載金額係以含工帶料之方式呈現,難以區隔零件及工資之比例,且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期間,致本院無從計算因零件折舊後之價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卻有證明折舊後數額之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行審認其數額。參酌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攝得系爭車輛之外觀,並斟酌一般修復成本中工資佔比,本院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扣減折舊後,以34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前往警局及法院致無法工作,並受有損失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及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等件為據,但無論原告主張上情是否屬實,此部分為處理本件事故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均為原告行使訴訟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分,彼此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未來因停等紅綠燈額外花費時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導致日後停等紅綠燈時需額外花費更多時間注意車況,因而造成額外時間浪費計66,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參與交通活動之用路人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並隨時注意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對自己及他人造成危險,因此無論原告主張上開損害是否存在,此部分顯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性,故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為請求,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規定,需以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並無就財產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設有規定,因此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依據。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然依上所述,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損害者乃系爭車輛,此部分經核僅屬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因此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法所不許,自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3、39-43頁),原告於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欲橫越路口,適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未依規定減速,導致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0元,再依兩造所應負擔之前揭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2元(計算式:340元×30%=1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