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沈佳玫
被 告 雷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6號偵查卷等卷證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93、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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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7月25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彬」結識原告,再以「假投資」方式訛詐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包含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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