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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蔡苡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