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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晟纁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更固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謝員盛 
被      告  吳桂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麒安 
被      告  協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雯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複代理人    施漢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協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乙○○、丙○○、「甲○○」、「乙○○」為被告,且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630元(見補字卷第9-10頁),嗣將被告「甲○○」、「乙○○」分別更正為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運公司)及協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泰交通公司,見補字卷第136頁),並將聲明金額變更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146、222-223、256頁),經核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地位所為之變更,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及協泰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西往東行駛,並於文工八街交岔路口時違規右轉,適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起訴狀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斯時行經興工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丙○○所駕車輛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不慎撞擊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遭受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支出系爭建物修復費用計1,458,327元、該建物租金損失150,000元及受讓訴外人陳永男出租夾娃娃機之租金損失243,000元,合計金額為1,851,327元,被告丙○○及乙○○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丙○○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受僱於被告協泰交通公司及全球通運公司,且均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協泰交通公司及全球通運公司亦應就其等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51,327元,及其中1,233,630元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7,697元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全球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1,327元,及其中1,233,630元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7,697元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協泰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1,327元,及其中1,233,630元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7,697元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及全球通運公司答辯略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當時為受僱於全球通運公司並於執行職務中,但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均有爭執,其中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及協泰交通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表示略以: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當時為受僱於協泰交通公司並於執行職務中,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以及是否已實際支付建物之修復費用等情形,自無從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確實受有上開系爭建物及夾娃娃機台之租金損失,是其主張被告丙○○及協泰交通公司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復,直至111年5月31日後始為修復行為,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110年10月(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000年0月間之期間內所生系爭建物與夾娃娃機台之租金損失,顯非合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及丙○○之過失所致,且該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係被告全球通運公司及協泰交通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25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乙○○、丙○○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各自受僱於被告全球通運公司及協泰交通公司,且為執行職務中,則被告全球通運公司及協泰交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458,327元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部分已據其提出承租該建物所在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補字第19-25、271-283頁),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原告委託我在106年間所搭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丙○○及協泰交通公司僅空言爭執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部分,已提出估計系爭建物之重建成本為2,824,648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衡酌上開估價報告內容已參考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事項始製作完成,且估價師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該估價報告係其以專業能力評估作成,其鑑定過程亦公開作成書面,其依據內容亦揭露而可受公評,堪認上開估價報告應屬可採。再者,前揭估價報告書既載明其係評估系爭建物之重建成本,不考慮建物折舊等語,是本件修復費用自應計算折舊;惟原告所提上述估價報告書認定數額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衡情建築物之修繕成本必然包含工資在內,審酌本件施作之技術難易後,本院認材料與工資比例為9:1,應屬適當,故系爭建物之維修材料及工資費用應各為2,542,183元(計算式:2,824,648元×90%=2,54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2,465元(計算式:2,824,648元×10%=28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106年7月1日建造完成(見本院卷第127之2頁),經核與其承租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時間相近,此部分應屬可採,復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審酌系爭建物係以鐵皮材質為主要搭建材料,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細目,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即106年7月1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已使用4年4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3,99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282,465元,則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為1,826,455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458,327元,並未逾前揭可得請求之數額,故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⑷被告丙○○及協泰交通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已實際支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然按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上揭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支出修復費用,即據此拒絕原告主張之賠償請求,故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⒉系爭建物受損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劉吉珠,按月可取得租金25,000元,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無法向劉吉珠提供約定之租賃物,原告因此無法收取自111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所生租金,致受有租金損失1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補字卷第27-36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條關於「房屋租賃標的」部分並未記載原告出租建物之所在地址(見補字卷第28頁),且遍觀該契約書均未見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具體地點有任何約定文字,自無從認定上開租賃契約書與系爭建物有關,另原告未就上開租金損失之請求再為其他舉證、說明,是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租金損失之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⒊無法出租夾娃娃機台之租金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男前於系爭建物置放夾娃娃機台並出租予訴外人李仲銘、林珈民及謝思賢等人,因系爭事故導致陳永男受有無法收取夾娃娃機台之租金損失計243,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陳永男去世後,原告自陳永男之繼承人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9-57、63-79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陳永男確有利用系爭建物置放夾娃娃機台並出租他人,且陳永男之法定繼承人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節為真正;復審酌系爭建物因遭遇系爭事故後受有嚴重毀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3-47頁),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該建物狀況顯不符合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導致出租人原本預期收取之租金無法收益,是原告據此請求前揭金額之租金損失,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丙○○及協泰交通公司固另辯以原告未立即修復系爭建物,就租金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租金損失部分,其主張損害期間至多僅計至111年4月10日為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將系爭建物長期棄置未為修復後,再以租金損失為由而請求高額索賠金額,因此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有何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丙○○及協泰交通公司前開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1,701,327元(計算式:1,458,327元+243,000元=1,701,327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全球通運公司、協泰交通公司分別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乃本於各別原因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僅其等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間乃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任一被告就上開1,701,327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327元,及其中1,233,630元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7,697元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全球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327元,及其中1,233,630元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7,697元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協泰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327元,及其中1,233,630元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7,697元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2,183×0.109=277,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2,183-277,098=2,265,085
第2年折舊值        2,265,085×0.109=246,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5,085-246,894=2,018,191
第3年折舊值        2,018,191×0.109=219,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8,191-219,983=1,798,208
第4年折舊值        1,798,208×0.109=196,0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8,208-196,005=1,602,203
第5年折舊值        1,602,203×0.109×(4/12)=58,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02,203-58,213=1,543,990


【附表二】
編號
承租人
每月租金數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受有
租金損失期間
租金損失數額
(新臺幣)
1
李仲銘
24,000元
110/11/10至111/4/10
120,000元
2
林珈民
15,000元
110/11/10至111/3/10
60,000元
3
謝思賢
21,000元
110/11/10至111/2/10
6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