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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賴金鍰 
訴訟代理人  謝雲泰 
被      告  王靜萱 
            黃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靜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6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靜萱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靜萱如以新臺幣8萬2,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萱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駕駛被告黃聖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往左迴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黃聖棋為客車之所有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客車之副駕駛座上,亦因疏未注意確保被告王靜萱迴轉時能順利迴轉,自應與被告王靜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靜萱、黃聖棋連帶賠償系爭客車損害新臺幣(下同)23萬1,147元(即:零件費用16萬5,018元、鈑金費用2萬6,040元、烤漆費用4萬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靜萱、黃聖棋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147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靜萱、黃聖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靜萱於112年1月23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駕駛被告黃聖棋所有之客車從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往左迴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路邊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王靜萱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至57、77至85、101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王靜萱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王靜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王靜萱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王靜萱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聖棋為客車之所有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因疏未注意確保被告王靜萱迴轉時能順利迴轉,故應與被告王靜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被告黃聖棋既非駕駛客車之人,且其是將所有之客車交由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王靜萱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黃聖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確認客車副駕駛座上是否有人,則被告黃聖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在客車副駕駛座上,誠有疑問;何況,縱使被告黃聖棋有在客車副駕駛座上,因被告黃聖棋已將客車交由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王靜萱駕駛,則其自得信賴被告王靜萱會安全、正常地駕駛客車,並在客車副駕駛座上進行乘客所得進行之睡覺、玩手機…等行為,因此倘課予乘客即被告黃聖棋應隨時注意被告王靜萱駕駛客車行為之注意義務,顯有違乘客於車輛上作為之常情,亦屬過苛,故本院認不應課予乘客即被告黃聖棋此義務,因此,屬乘客之被告黃聖棋既無存有應隨時注意被告王靜萱駕駛客車行為之注意義務,則其就被告王靜萱駕駛客車迴轉不慎之碰撞行為,自無過失或故意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黃聖棋應與被告王靜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6萬5,018元、鈑金費用2萬6,040元、烤漆費用4萬89元等合計23萬1,1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業經其提出長慶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6萬5,018元、鈑金費用2萬6,040元、烤漆費用4萬89元等維修費合計23萬1,14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6萬5,018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6,502元(即:16萬5,018元×1/10=1萬6,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6,040元、烤漆費用4萬89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王靜萱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8萬2,631元(即:1萬6,502元+2萬6,040元+4萬89元=8萬2,6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靜萱給付8萬2,631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靜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