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雲
特別代理人 陳正群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且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及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