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賴雅薇 
被      告  張柏雄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2,78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25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2,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3,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8萬4,720元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5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46號前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快速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快速通過該路口,被告一時閃避不及,以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右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頸椎挫傷水腫併脊髓型頸椎病變、外傷性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神經病變、外傷性第9至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55萬8,179元。㈡輔具費用1萬8,400元。㈢雜支1萬6,416元。㈣車馬費6萬1,240元。㈤機車損害費用7,275元。㈥專人照顧費用77萬4,000元。㈦薪資損失45萬3,600元。㈧精神慰撫金150萬元。㈨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㈩失能給付487萬1,210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過失比例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6,49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658萬4,7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萬4,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行至閃光黃燈號路路口未減速,原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之肇事車輛先行,被告應負3成責任,原告應負7成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機車損壞費用:均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⒉雜支費用部分:對醫療用品費用1,784元範圍內及救護車及住院伙食費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⒊車馬費部份:對原告請求次數有爭執。
 ⒋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對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為需專人照顧部分沒有意見,主張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 
 ⒌薪資損失部分:有爭執,日期應從111年1月15日到112年8月4日共18個月。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以80萬元為適當
 ⒎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原告須提出醫療證明。
 ⒏失能給付部分:同意以勞保失能給付認定標準7級即36.67%為原告失能等級及計算失能損害,但應扣除原告已領勞保失能給付57萬6,576元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秀水鄉水尾巷道與水尾巷10鄰巷道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其中水尾巷路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水尾巷10鄰巷道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水尾巷道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然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55萬8,179元,及購買頸圈、軀幹裝具、輪椅、助行器等費用共1萬8,4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秀傳醫院醫療費用49萬4,449元、員郭醫院5萬9,960元、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2,470元、頸圈等醫療用品費用1萬8,40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萬2,279元(計算式:49萬4,449元+5萬9,960元+2,470元+1萬8,400元=57萬2,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雜支部分: 
  ⑴醫療用品、尿布、定溫疏摩毯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尿布、定溫疏摩毯費用,因此支出6,216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則被告僅就其中1,784元範圍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觀之上開發票,其中除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1年1月15日開立之發票248元、998元,以上共計1,246元,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扣除。其餘物品之購買時間為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及舒緩原告傷勢之用具,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4,970元(計算式:6,216元-1,246元=4,970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臥床洗頭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因臥床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洗髮費用1,600元,並提出訴外人恩光美髮開立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為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應無法自行洗頭,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1日、25日、30日、2月4日、11日止所支出支出洗髮費用1,600元,應予准許。
  ⑶住院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其家人為照顧原告而支出住院停車費36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係直接由救護車送至秀傳醫院,且住院治療期間應不能或不宜外出,出院時可直接將人接走,應無支出停車費之必要。而家人探病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救護車及住院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31日從秀傳醫院轉院至員郭醫院,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500元,另原告住院43日期間因此支出伙食費7,740元,並提出訴外人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緊急醫療收費憑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同意支付,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可請求雜支費用為1萬4,810元(計算式:4,970元+1,600元+500元+7,740元=1萬4,810元)。
 ⒊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員郭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因此支出車馬費6萬1,24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員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大村鄉)搭車至秀傳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15元(來回630元)、搭車至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5元(來回1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僅請求至秀傳醫院來單趟車資26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搭乘救護車至秀傳醫院住院,於同年月31日經救護車轉院至員郭醫院繼續住院並於111年2月25日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25日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復健科就診,因此支出就診後返家回程之交通費應為85元;另原告於111年2月10日、24日、3月10日、24日、4月7日、5月5日、6月2日、7月28日、12月15日、112年2月9日、3月6日入院行骨內拔釘手術至同年月0日出院、9日、16日、5月4日至秀傳醫院支出之車馬費為7,280元(即260元×2次×14次=7,280元);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計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門診46次、復健治療225次(其中除112年1月11日、20日同日有門診、復健治療,需扣除2次〈見本院卷二第105頁、107頁、127頁〉)、5月10日、17日、25日、6月29日、7月8日、20日、8月17日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進行復健治療支出車馬費為4萬6,920元(計算式:170元×〈46+225-2+7〉=46,92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車馬費用為5萬4,285元(計算式:85元+7,280元+4萬6,920元=5萬4,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損壞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已經報廢,同意以維修估價單之金額4萬7,550元扣除折舊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7,550元(含工資2,800元、零件4萬4,7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75元【計算式:4萬4,750元×1/10=4,47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7,275元(計算式:4,475元+2,800元=7,27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275元。
 ⒌專人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645日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親友照顧每日1,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77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員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等為證,被告除爭執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專人照顧費外,其餘均不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即原告)因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頸椎挫傷水腫併脊髓型頸椎病變、外傷性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神經病變、外傷性第9至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骶骨骨折,於111年1月15日經急診住院,有安排手術,L45,L5S1腰椎盤剃除及有使用內固定。L3灌漿內固定。骨科另有手術,加護病房由1月15日到1月21日共住7日。外科病房由1月22日到1月31日共住10日…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門診由2月10日迄今,12月15日,112年2月9日共9次,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員郭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記載略以「病人(即原告)因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於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25日於員郭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6日,住院期間,病患因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員林郭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記載略以「病患因創傷性腰椎間盤突出和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隨和神經根壓迫術後、恥骨骨折術後、右側肩胛骨骨折術後、右側橈骨骨折術後、胸椎第9至第12節壓迫性骨折。尾薦骨骨折。於111年2月15日到111年10月28日期間於本院復健科就診,…患者目前日常生活洗澡和下半身著裝仍需他人協助,雙側下肢力受損,行動功能受損,背部及臀部疼痛無法久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共26日);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183日);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183日);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共13日),共362日(計算式:26日+336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均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至原告主張超過362日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達於無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該期間自以聘請全日看護為合理。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應以全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43萬4,400元【計算式:1,200元×362日=43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8日共需休養24個月,以每月薪資1萬8,900元計算(原告月薪2萬7,000元,但因休假期間原告雇主僅給付3成薪水,故請求休養期間以每月薪資1萬8,9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薪資損失45萬3,6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員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請假單、薪資單據、請假作業資料表等為證,被告除同意以每月薪資18,900元計算薪資損失外,其餘均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查秀傳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病人(即原告)因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頸椎挫傷水腫併脊髓型頸椎病變、外傷性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神經病變、外傷性第9至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骶骨骨折,於111年1月15日經急診住院,有安排手術,L45,L5S1腰椎盤剃除及有使用內固定。L3灌漿內固定。骨科另有手術,加護病房由1月15日到1月21日共住7日。外科病房由1月22日到1月31日共住10日…宜休息6個月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宜再休養3個月(到111年12月)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不宜勞動宜休息,再休息3個月(到112年4月)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不宜勞動宜休息,再休息3個月(到112年4月)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肩胛骨骨折術後骨癒合、左側骨盆(恥骨)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12年3月6日入院,當天行骨內固定拔除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2天。術後需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目前復健治療中。不宜體力勞動,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記載略以「目前無法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員郭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記載略以「病人(即原告)因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於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25日於員郭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6日,住院期間,病患因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又考量原告從事業務助理,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即住院期間,共42日);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183日);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92日);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89日);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共88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共31日);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共92日),以上共887日(計算式:42日+232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233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887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應屬有據,是原告僅請求24個月之薪資損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陳請假期間有領取部分薪水,而同意以每月月薪1萬8,900元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292頁),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萬8,900元×24個月=45萬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方屬適當。
 ⒏後續醫療費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需接受治療,因此需支出後續之醫療費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後續醫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為30萬元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⒐失能給付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其次,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仍留有後遺症,無法行動自如,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又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級失能,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36.67%,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7,0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87萬1,210元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薪資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二第163至177頁),為被告所爭執。本件雖經本院送秀傳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鑑定意見略稱:「…於112年6月16日經本院神經傳導檢查呈現:左下腓神經(Peroneal nerve)和腸神經(Sural nerve)的感覺和運動神經受損,左側腰骶神經(1umbosacral腰神經、薦神經,以及尾神經根)病變。於112年9月14日經兩側肌肉神經學檢查(EMG)-雙側脛前肌(tibialis anterior)和左側外側肌(vastus laterslis),發現長期輕度左側腓神經病變;於112年10月26日經本院陳致霖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顯示左側腓神經約70%受損。…賴員(即原告)受傷至今已一年餘,仍存留多發明顯神經病變,宜更積極神經與復健治療,並持續密切追蹤其復原的程度,以免造成永久性的運動障礙或殘廢。…建議積極神經學的治療和復健,讓殘留的傷害減低至最少。並建議定期(如每三個月)追蹤神經肌肉功能恢復評估及心理復健,以確實了解其復原與失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審酌秀傳醫院發函建議原告積極神經學的治療和復健,讓殘留的傷害減低至最少,並建議定期(如每三個月)追蹤神經肌肉功能恢復評估及心理復健,以確實了解其復原與失能的情形,並未就原告失能情形作完整的鑑定,自難作為原告失能等級之依據。然兩造同意以勞保失能給付第7級作為原告失能給付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92、295頁),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失能等級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為440日,而失能等級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核算結果,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36.67%(計算式:440÷1200=0.3667,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失能給付之比例為36.67%,應足可取。另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2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5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5月20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42年4月又5日,經扣除上開請求24個月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0年4月又5日,又原告現每月薪資數額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9,901元(計算式:2萬7,000元×36.67%=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2萬7,5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262萬7,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96萬240元【計算式:57萬2,279元+1萬4,810元+5萬4,285元+7,275元+43萬4,400元+45萬3,600元+80萬元+262萬7,591元=496萬24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8萬9,272元【計算式:496萬240元×30%=148萬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6,490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29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0萬2,782元(計算式:148萬9,272元-8萬6,490元=140萬2,782元)。
  ㈦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勞保失能給付云云,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勞保理賠後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立法委員亦曾為此提案增訂代位規定,但因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勞工保險給付僅提供被保險人基本生活保障,若被保險人同為受害人,其獲得之損害賠償係填補其基本保障不足部分,如責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另職災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職災保險給付分擔雇主職災風險,與其他種類保險之性質、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付費來源均不相同,又勞保年金給付係按月請領,且遺屬資格迭有變動,造成求償金額不確定及作業冗長為由,反對增訂,嗣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不予增訂(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是被告所辯核無理由,自不得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扣除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併予敘明。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2,782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機車損害費用部分及擴張聲明,增生裁判費用2萬3,255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9,901×265.00000000+(9,901×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2,627,590.000000000。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