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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儒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黄秀英 
            洪如旭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儒尉前有積欠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借款債務,嗣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6,883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洪儒尉之父洪正雄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詎被告洪儒尉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竟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黄秀英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9月10日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洪儒尉則未取得任何遺產,此舉等同於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黄秀英,且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屬無償行為,上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以及於同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黄秀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正雄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儒尉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洪正雄及其配偶即被告黄秀英共同打拼購買而來,且為該2人共同居住處所,具有情感上之依賴,因此其餘被告本於子女孝心,遂與被告黄秀英共同協議,由被告黄秀英取得系爭不動產,使其得以繼續居住該處,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子女供母親之照護與支出,因此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乃具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難認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原本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後即均由被告黄秀英加以承受,亦難認上開遺產協議為單純之無償行為;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內容如係考量被告洪儒尉之債務所為,被告洪如旭、洪依寧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由此亦可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非針對被告洪儒尉之債務所為決定,非屬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黄秀英、洪如旭、洪依寧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由洪正雄及被告黄秀英共同打拼而貸款購買而來,且貸款均由被告黄秀英負責清償,故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黄秀英取得,並非詐害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儒尉具有借款債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雄於104年3月13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其等協議由被告黄秀英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復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7、53-59、6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黄秀英係因被告洪儒尉之無償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惟被告黄秀英、洪如旭及洪依寧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且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由繼承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黄秀英單獨所有,尚非被告洪儒尉個人之贈與行為,亦無從將其行為自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故被告洪儒尉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別。又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此外,債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額度時,所評估者通常僅是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是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經受讓債權後,其對被告洪儒尉取得被繼承人洪正雄所留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必要。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雖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等情;然前揭法律座談會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為債務人單獨就分割後遺產分文未得,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此與本件係除被告洪儒尉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如旭、洪依寧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黄秀英1人單獨繼承之情形相異,自難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黄秀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約定免除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用,作為被告黄秀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語;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非屬被告洪儒尉個人之單獨行為,既如上述,原告實無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餘地,因此被告間有無約定免除所應支付被告黄秀英之扶養費用,即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黄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3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