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張苓蓁
被 告 徐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損害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3,691元(見交附民字卷第11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台6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同一時間,訴外人林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突遇徐清華闖越紅燈通過路口,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683,691元之損害(包含原先主張之醫療費用203,691元【嗣減縮為180,303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3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91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闖紅燈,且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語,並提出照片2幀為據,惟依其所提供照片內容僅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號誌燈設置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攝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形,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準此,經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屬可採,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80,303元乙情(見本院卷第90頁),業據其提出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3-21、35-47、65、89-99頁、本院卷第37-59頁),並有明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時雖支出360元,但依其支出收據上所載科別為「心內」(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此部分難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相關,應予剔除;至於其餘支出費用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有關,即屬必要支出。準此,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經剔除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後,其餘單據經合計為203,321元,而原告上開請求並未逾此數額,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80,303元,應屬可採;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因而請求給付90日之看護費用,並按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180,000元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9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情,已據其提出由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復依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載稱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足見其主張其需專人照顧90日乙情為真正,又此部分乃照顧其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提供照顧,是僅能按通常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在上開期間係受親屬照顧。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3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乙情,已據其提出前揭由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復依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載稱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語,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信。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原告為62年次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按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5,250元計算,自屬有據。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三)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76,951元,業經原告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89,852元【計算式:(180,303元+135,000元+151,500元)-76,951元=389,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