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曾佳雯
被 告 巫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27日起,以張景明投顧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HOPOO」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中午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給「馬克」;嗣原告於111年5月27日起,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張景明投顧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HOPOO」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中午1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明確(見112偵緝579卷第38頁),復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緝579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31、33、61至8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予「馬克」使用之系爭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馬克」向其表示要以每日3,500元承租系爭帳戶來洗火幣,其遂出租系爭帳戶給「馬克」,並有收到3,500元、3,500元、2,500元等共計9,500元之租金等語(見112偵緝579卷第38頁),並提出被告與「馬克」間之LINE訊息紀錄、虛擬貨幣帳戶照片為證(見112偵緝579卷第51至57頁),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為31歲,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顯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
2、依被告與「馬克」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等公司審核3~5天後,就正常發薪水給你,每天2500,今天會發3000薪水給你…我們公司審核的時候妳不要去登這個網銀…這個銀行(按:即系爭帳戶),下星期你要去銀行預約綁定我們公司的帳號,預約綁定好了,就可以租給我們公司了,後面就是每天2500的薪資了」(見112偵緝579卷第51、53頁),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以每日2,500元出租系爭帳戶予「馬克」,然被告僅須提供系爭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就可獲得豐盛報酬,顯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毋庸工作,只需提供系爭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相違,已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就遽以相信毫不相識之「馬克」,亦未透過其他管道進行任何查證,足證被告是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始輕易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馬克」,容任「馬克」以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使用;再者,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帳戶之餘額於111年7月17日為0元,之後於111年7月22日即有150萬元之大額匯款匯入,可見自稱經濟拮据之被告(見112偵緝579卷第38頁)是於111年7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交付系爭帳戶給「馬克」,並知悉交出並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予「馬克」使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因此,縱使被告誤認「馬克」是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行為,但既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知悉自己所交出之系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馬克」不論要將系爭帳戶作什麼使用,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貪圖小利,存心冒險一試,將自己並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企圖以小博大,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馬克」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馬克」,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與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