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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彭秋忠 

被      告  侯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先於000年0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創富軍團」、「心園資訊分享」之群組,邀請原告將其加為好友後,上開群組中LINE暱稱「劉明凱」、「林志遠」之人陸續介紹原告註冊為「NCT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之會員及下載博億APP,並對原告佯稱:匯款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儲值美金後,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2萬5,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