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楊炎生
曾麗香
上 二 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楊梅鳳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前經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彰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事件,已經於114年4月23日為判決,並於114年6月6日確定,自應將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