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91號
原 告 佑晟高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侑熹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請依所提出補正狀之記載,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含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另請提出被告侑熹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