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4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關於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部分,僅記載其負責人為乙○○,然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之代表人並非乙○○,原告起訴狀顯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未明,請具狀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務必請陳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修繕費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請提出系爭房屋確具有瑕疵之具體證據資料影本。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附書狀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