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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永發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5,17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定。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5,1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