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式嘉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2月5日至111年2月5日,其中傷害身故失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110年10月16日發生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復於111年4月13日再次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治療,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為:「一、左肱骨頸骨折癒合合併左肩沾黏性關節炎,二、左肩創傷性關節炎」、「一、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及膿瘍,二、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病患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症狀固定,…。病患目前右跟骨變形不良於行,…。」(下稱經診斷後之傷勢)。
㈡原告以「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症狀固定,估計無法復原」(下稱系爭傷勢)為由,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然被告認不符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拒絕給付失能保險金。
㈢原告所受傷勢應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且給付比例為30%。是據此計算本件失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0萬元×30%=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經被告承保,並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約註9之9-3說明「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左肩關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定尚有90度,自難謂已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傷害險被保險人承保資料查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有關失能程度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8」、給付比例為:「30%」;又該8-3-6項係歸列在第8項上肢中之「上肢機能障害」,而關於「上肢機能障害」之定義則以「註9」加以說明,依「註9」之9-1說明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完全喪失機能。(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另9-3說明為:「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自應就其已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⒊惟依據原告所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6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症狀固定,估計無法復原。…」等文字;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43號民事事件囑託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其鑑定評估報告書主樣診斷欄記載:「…左肩膀活動度受限。」、其他欄記載:「…左側肩膀肱骨骨折在開刀及復健後活動度仍受限,計算後左上肢損傷百分比為18%…」等文字,有彰基醫院113年7月17日一一三彰基院東字第1130700002號函及附件的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頁),顯見原告之左肩關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定尚有90度,其活動度雖受限,然非無法活動,自難謂已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而縱使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斷認定左上肢損傷百分比為18%,然仍難認已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永久喪失機能」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說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