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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巨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訴訟代理人  徐毓禪 
被      告  承運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辦理民國11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申報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13,650元,嗣原告已處理系爭事務,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四、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報價單、發票、請款單、原告催告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單純就原告前揭請求提出異議,卻未具體敘明原告上開請求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